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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條。 附修正「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條 部 長 洪申翰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三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十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該受聘僱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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